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徐玉生,男,生于1929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进朝,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1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玉生诉被告余进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余进朝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余某驾驶豫R2336H小型普通客车沿33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石界河乡石界河街邮电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徐玉生碰撞,造成徐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生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后属八级残。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豫R2336H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82.16元【1.医疗费32380.15元;2.护理费5159元(67元/天×77天);3.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5.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80元】。 被告余进朝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被告余进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692.51元,原告方应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10分,被告余进朝的司机余某驾驶豫R2336H小型普通客车沿33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石界河乡石界河街邮电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徐玉生碰撞,造成徐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西峡县石界河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476.51元。西峡县石界河乡卫生院又将原告徐玉生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玉生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30887.64元。2014年7月3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后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进朝为原告垫支费用33692.51元。 另查:1.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租床及被子支付租赁费用616元。 2.余某驾驶的豫R2336H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0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0时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 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应为31364.15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77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鉴定费7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租床及被子的费用616元,虽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该项费用属于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712.16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其他支出31980.15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80元】。本次事故中余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玉生受伤,被告余进朝作为劳务活动的接受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余进朝所有的豫R2336H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生60932.16元(不含鉴定费780元)。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余进朝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46元(780元×70%)。被告余进朝先前垫支原告的33692.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后,剩余33146.51元,由原告徐玉生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余进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玉生60932.16元。 二、原告徐玉生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余进朝33146.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徐玉生承担98元,被告余进朝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