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丰花诉被告沈振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沈振秀,男,2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振秀,男,2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丰花诉被告沈振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沈振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50分,沈振秀驾驶豫C1U382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五里桥镇北堂村王营组路段,与李丰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驶入白羽路时碰撞,造成李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振秀和李丰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192.14元,后又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花费61580.48元。共计住院88天。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峡光鉴定所做出分析意见书,李丰花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被告沈振秀驾驶豫C1U382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丰花各项损失181315.8元。其中:1.医疗费66025.11元;2.误工费8509元(67元/天×127天);3.护理费8509元(67元/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5.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116469.6元(22398元/年×20年×26%)7.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8元(14821.98元/年×7年×26%÷2人);8.后续治疗费8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311元。以上合计240631.71元,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9315.8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沈振秀承担。

被告沈振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黄某某,被告沈振秀与黄某某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5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比例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险应赔偿限额内扣减10%的份额。3.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50分,被告沈振秀驾驶豫C1U382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五里桥镇北堂村王营组路段,与原告李丰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驶入白羽路时碰撞,造成李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振秀和李丰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丰花当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192.14元。原告李丰花因病情需要,2014年8月11日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4696.3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丰花又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212.3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丰花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549.32元。原告李丰花在住院期间门诊费用1375.06元,其中豫西协和医院30.1元,西峡县人民医院1248.97元,南阳骨科医院95.99元。原告共计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66025.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11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残疾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9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丰花多发肋骨骨折愈后属九级残,右上肢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0904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丰花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被告沈振秀驾驶的豫C1U38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某,被告沈振秀与黄某某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振秀为原告垫支费用14000元,原告李丰花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沈振秀。

另查:1.原告李丰花的女儿王元珍,生于2003年11月。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丰花与被告沈振秀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振秀驾驶的豫C1U382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原告李丰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025.11元、误工费8509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13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的天数有误,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025元(67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应为750元(10元/天×75天)。3.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在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租房协议,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在西峡县城务工、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李丰花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25%,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7299.26元(8475元/年×20年×25%+5627.73元/年×7年×25%÷2人)。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