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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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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坤诉被告蒲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周海坤,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小平,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周海坤,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小平,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庞新龙,男,生于1988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海坤诉被告蒲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原告周海坤申请追加庞新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原告周海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老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蒲小平雇佣司机陈某某驾驶的川RDJ988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后,造成周海坤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川RDJ988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海坤属八级残、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需17900元。根据以上事实,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责任限额外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83957.07元、后期解除内外固定费用17900元;2.误工费150元/天×101天=15150元;3.护理费61.36元/天×77天=4724.72元;4.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627.73元/年×6年×32%÷3=360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83930.93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为81965.47元,总计赔偿201965.47元。

被告蒲小平辩称:蒲小平是肇事车辆川RDJ988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因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才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蒲小平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蒲小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被告蒲小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2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内予以退还。本次事故造成蒲小平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承保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鉴定该车车损定为69045元,要求原告周海坤承担车损5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还有无责一方当事人庞新龙,应当参加诉讼,虽然在事故当中庞新龙是无责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庞新龙和其摩托车承保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费用。如果原告不追加庞新龙和其摩托车承保的公司则应当在主张的诉讼请求内扣减12100元的费用。2.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不持异议。3.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201965.47元数额过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庞新龙辩称:原告要求追加庞新龙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1.庞新龙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虽然庞新龙没有入交强险。2.庞新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对行人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相对人周海坤也不是行人,因此庞新龙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周海坤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老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蒲小平所雇司机陈某某驾驶的川RDJ988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后,周海坤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庞新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坤、庞新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海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新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2014年12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3957.07元。2015年1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海坤伤残程度和解除内外固定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周海坤右下肢多发损伤致右髋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周海坤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17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周海坤生于1962年8月21日,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三人,其母亲廉某某生于1941年2月17日。原告周海坤受伤前是西峡县久达钙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4500元,西峡县久达钙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周海坤是西峡县久达钙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岗位,自2014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海坤,无驾驶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驾驶证A2证,该驾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有效期限6年。2010年,原告周海坤在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尖角组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至今,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尖角组位于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

车牌号川RDJ988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蒲小平所有,原用车牌云A1956J,陈某某是蒲小平雇佣的司机,持C1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庞新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小平垫付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蒲小平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蒲小平。

庞新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海坤与被告庞新龙对蒲小平车辆的交强险分配进行约定:由原告周海坤使用交强险中的117000元,由被告庞新龙使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3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