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阳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许根海、中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2337-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局直客运站西站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根龙,男,4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

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2337-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局直客运站西站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根龙,男,4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根海,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65686-4。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佳木斯大学站前路综合楼B楼0单元000101-000103号。

负责人:贾宏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阳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许根海、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许根海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阳诉称:2014年4月18日李某某驾驶被告许根海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的黑RS3383-挂黑R3520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路段,在避让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临时停放的吕阳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豫RA1665货车碰撞,造成乘坐在该货车上的黄文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根海的黑RS3383-挂黑R3520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805元、停运损失40402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10325元。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与建三江农垦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许根海,许根海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许根海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挂靠属实,愿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损失承担替代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均明显过高。停运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041801号事故与本案事故存在必然的关系,应当与041801号所涉的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许,雨天,宋某某驾驶豫R55858半挂车(以下俗称A挂车)沿西峡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水镇袁店街路段,车辆侧翻,王某驾驶的豫R91692半挂车(以下俗称B挂车)在由西向东牵引A挂车中,周某某驾驶的豫RA1665厢式货车由西驶至该路段停下,这时由东驶来的第三辆半挂车即邸某某驾驶的鲁QB7260半挂车(以下俗称C挂车)见状急刹车中侧翻,朱某某从C挂车下来,指挥C挂车向东移动,这时由东驶来的第四辆半挂车李某某驾驶的黑RS3383半挂车-黑R3520挂(以下俗称D挂车)见状避让,避让中依次碰撞到C挂车及朱某某、豫RA1665厢式货车,致使朱某某死亡、C挂车、D挂车、豫RA1665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豫RA1665厢式货车上的黄文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豫RA1665厢式货车与D挂车为一起事故,认定D挂车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周某某及黄文阁无责任。认定除厢式货车外的四辆挂车为一起事故,D挂车驾驶人为主要责任,其他三辆挂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对四辆挂车车主及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采信了西峡县交警队所做出的两起事故责任。

豫RA1665厢式货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63805元,停运损失为40420元,其中停运损失经被告许根海和原告吕阳协商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由许根海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根海已支付原告吕阳52800元。

本次交通事故豫RA1665厢式货车另一伤者黄文阁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0578.27元;2.误工费5025元(67元/天×75天);3.护理费5025元(67元/天×75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二次手术费37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47828.27元。

周某某系吕阳雇佣,周某某驾驶的豫RA1665厢式货车为原告吕阳所有。李某某系许根海雇佣,李某某驾驶的黑RS3383-黑R3520挂半挂车系被告许根海所有,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共4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停运损失鉴定书、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许根海的司机违章所致,事故中许根海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某某没有责任。原告要求承保被告许根海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车损经鉴定为63805元有相应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经原告与许根海协商同意由许根海按照20000元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损为6380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文阁合理损失为47828.27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3805元。被告许根海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0元,已支付52800元,原告应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许根海32800元。因被告平安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承担原告损失,其他被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阳63805元。

二、原告吕阳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许根海垫支款32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吕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