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于成全,男,53岁。 原告:于成江,男,51岁。 原告:于成群,男,48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天银,男,35岁。 被告:李明,男,汉族,41岁。 被告冯天银、李明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成全、于成江、于成群诉被告冯天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天银、李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于某某是原告人之弟,其一生未成家,亦无子女。2014年1月29日下午,其驾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沪陕高速西峡回车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天银所驾驶的苏B311K2轿车相撞,于某某被撞到高速路中间行车线内,又被李明所驾的浙B530E9轿车所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因当时事发高速公路,且又是农历2013年底(农历腊月二十九),原告等人各自忙于家事,未注意到于某某去向,春节期间仍未见于某某,当时还以为其去走亲访友未在家。该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将于某某以无名氏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天银、李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经多方查找,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终于从南阳高速交警大队找到于某某的下落,后经交警大队要求,三原告到郑州河医大做了鉴定,确认了原告同于某某之间的血缘关系。另查,被告冯天银的苏B311K2轿车、被告李明的浙B530E9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鉴于三原告现未同各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214485.8元。 被告冯天银、李明共同辩称:1.被告冯天银和李明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冯天银和李明各自垫支的5000元共计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3.本案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1.受害人驾驶电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逆向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追加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为被告。2.高速路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进入,本案受害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元。3.本案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4.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法庭应当予以酌减,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3时35分左右,被告冯天银(持513701198002061733号C1驾驶证)驾驶苏B311K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230KM处(西峡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与前方逆向骑行大运牌电动车的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于某某及电动车摔倒于中间行车道内,李明(持510722197412284715号C1E驾驶证)驾驶浙B530E9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倒在中间行车道内的于某某及电动车发生碰撞,赵某某(持510824197106169039号C1驾驶证)驾驶苏BG500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间行车道内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李明驾驶的浙B530E9号车相撞,造成苏B311K2号、浙B530E9号、苏BG500B号车、大运牌电动车受损、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当时于某某死亡后,身份无法查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将于某某作为无名氏下发了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对事故造成于某某死亡、苏B311K2号车受损、浙B530E9号车前部受损、大运牌电动车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冯天银对事故造成于某某死亡、苏B311K2号车受损、浙B530E9号车前部受损、大运牌电动车受损承担次要责任,李明对事故造成于某某死亡、苏B311K2号车受损、浙B530E9号车前部受损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对事故造成浙B530E9号后部受损、苏BG500B号车受损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作为无名氏火化,由冯天银、李明分别垫付殡葬费用5000元。经于某某亲属多方寻找,到本次事故处理机关确认了于某某身份,并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了三原告与于某某是同胞兄弟关系,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1.于某某生于1974年1月6日,农业居民。于某某母亲孙某某,生于1929年8月11日,于2014年2月21日因病死亡。于某某无配偶子女,共兄弟姐妹七人,其中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姐妹三人向本院递交权利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因于某某死亡应得赔偿款的分配,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于成全、于成江、于成群系于某某之兄。 2.被告冯天银驾驶其所有的苏B311K2号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车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李明驾驶其所有的浙B530E9号车在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车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