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冀显敏诉被告杜盈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冀显敏,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盈吾,男,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冀显敏,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盈吾,男,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冀显敏诉被告杜盈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杜盈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6时许,杜盈吾驾驶豫RT4805轿车沿西峡县电厂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电厂路与白羽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冀显敏相碰撞,造成冀显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花费医疗费4792元,后于2014年11月7日又入住该院,治疗至11月12日,花费医疗费21469.69元。冀显敏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90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显敏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冀显敏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盈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显敏无责任。经查证,杜盈吾驾驶的豫RT480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冀显敏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71778.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6261.69元;2.护理费2010元(67元/天×3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24391.45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8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杜盈吾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T480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杜盈吾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T4805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杜盈吾驾驶豫RT4805轿车沿西峡县电厂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电厂路与白羽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冀显敏相碰撞,造成冀显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盈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显敏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花费医疗费4792元,其出院诊断:双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股骨远端撕裂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2.糖尿病。原告冀显敏后于2014年11月7日又入住该院,治疗至11月12日。其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滤器植入术后,2.左下肢外伤,3.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21469.69元。冀显敏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90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显敏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冀显敏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杜盈吾驾驶的豫RT480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冀显敏系非农村居民户口。

2.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冀显敏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及第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等级过高;第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原告伤残情况鉴定及对原告第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

3.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显敏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杜盈吾预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杜盈吾应承担部分后返还杜盈吾。

4.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T4805轿车行车证、保单,杜盈武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冀显敏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杜盈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杜盈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显敏无责任。原告冀显敏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冀显敏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冀显敏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冀显敏诉请要求的医疗费属实际支出费用,其第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有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冀显敏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冀显敏诉请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冀显敏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冀显敏受伤而导致的损失69774.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6261.69元;2.护理费1206元(67元/天×1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24391.45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T480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被告杜盈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69774.86元。被告杜盈吾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显敏69774.86元。

二、被告杜盈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冀显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杜盈吾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杜盈吾。

三、驳回原告冀显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374元,由原告冀显敏承担74元,被告杜盈吾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