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玉甫,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手机号13035245623。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96308-X。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南阳市妇联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符国志,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原告刘纯杰与被告吕金转、王宏、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符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纯杰诉称:2012年12月5日0时40分被告吕金转之夫王某某驾驶其套用被告符国志的豫R46073-豫R8781挂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白河湾村上头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纯杰驾驶的鄂F2N766-鄂FH805挂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纯杰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刘纯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刘纯杰事故中受伤并已致残。根据被套牌车两套真实的行车证档案、被告王宏、吕金转证言等能够证实被告符国志、华龙通公司同意套牌。要求被告吕金转赔偿原告刘纯杰各项损失234462.32元,被告王宏在其所继承其父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龙通公司、符国志对被告吕金转、王宏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9772.92元;2.误工费10787元(40456元/360天×96天);3.护理费323.5元(23624元/365天×5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5.交通费603.8元;6.精神慰抚金5000元;7.住院伙食费250元(50元/天×50天);8.施救费10860元;9.停运损失105200元10.车辆损失111055元;11.车损鉴定费5000元;12.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13.伤残鉴定费700元;14.赔付第三方花池、菜地损失1500元。其中1-6项小计68166.72元按交强险原则全额赔偿;7-14项小计237565元×70%计166295.6元,加68166.72元,总计234462.32元。 被告吕金转、王宏辩称:被告吕金转、王宏的家属王某某与原告刘纯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同意在所继承家属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某某生前付给被告符国志10000元套牌费。 被告华龙通公司辩称:被告华龙通公司是被告符国志的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华龙通公司根据被告符国志要求曾为其办理有两套行车证,行车证办好后交车主使用,允许套牌行为本身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龙通公司同意套牌,华龙通公司对事故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告符国志辩称:符国志从未同意王某某套用自己的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牌照,也不知道该牌照的第二套行车证,符国志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0时40分,被告吕金转之夫、王宏之父王某某驾驶其套用被告符国志的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白河湾村上头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纯杰驾驶其鄂F2N766-鄂FH805挂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纯杰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刘纯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原告刘纯杰伤后住院治疗5天,住院诊断:头颈部、胸部及左下肢损伤致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支出医疗费9770.92元(9338.92元、20元、171元、241元),另支施救费10800元,支交通费603元,赔偿他人花池、菜地等损失1500元。2013年4月1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纯杰伤情做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刘纯杰损伤评定为十级残(左膝功能障碍)。刘纯杰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9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纯杰的鄂F2N766-鄂FH805挂重型半挂车做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111055元。原告刘纯杰支出车损鉴定费5000元。 另查:1.2013年4月24日受害人吕金转、之子王宏作为受害人起诉刘纯杰及其车的挂靠单位,本院判决承保刘纯杰鄂F2N766-鄂FH805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吕金转、王宏的相关损失。 2.原告刘纯杰持A2证,其于2006年购买鄂F2N766-鄂FH805半挂车,同年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居住在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沙店社区村民委员会自购房内。 3.2013年6月5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刘纯杰申请对刘的鄂F2N766-鄂FH805半挂车停运损失做出襄运评字(2013)第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是:鄂F2N766-鄂FH805半挂车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扣除春节11天)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05200.21元。原告支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及评估人员交通食宿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鄂F2N766-鄂FH805半挂车定损后因无修理价值,已按废品以4000元-6000元的价格处理了。 4.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3624元/年,该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456元/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套用被告符国志的豫R46073-豫R8781车牌照是否经过被告符国志和被告华龙通公司同意。 对此原告刘纯杰提供的证据是:1.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2008年初次办理行车证档案资料;2.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2012年6月补办行车证档案资料,补办原因为“证灭失”。 出庭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是王某某外甥,王某某生前曾因套用他人车牌照借其10000元。 本院调查被告华龙通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闫某某,证实:符国志的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第二套行车证是应符国志申请办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初始办理行车证及补办行车证档案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王宏、吕金转、华龙通公司所述及本庭调查闫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符国志与王某某系同乡,发生事故时王某某持有第二套行车证、被告符国志持第一套行车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符国志同意王某某套用其半挂车牌照这一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