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8953-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 法定代表人:胡慧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少林,男,34岁。 瑞通物流公司及宋少林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城冯川东路106号。 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江西省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叶泽,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90176-8。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长新路西段982号。 负责人:李新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华少记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通公司)、宋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叶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宋少林驾驶江西瑞通公司所有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西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某)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华少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张锋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R278K1轻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叶泽、杨某某、华少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华少记无责任。原告华少记在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35377.42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少记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论为:华少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右拇指损伤遗留右拇指活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华少记后期解除右拇指内固定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宋少林驾驶江西瑞通公司所有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3209.84元,其中医疗费35977.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67元/天×94天=6298元、误工费67元/天×124天=830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4%=10751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627.73元/年×12年×24%÷4+女儿5627.73元/年×11年×24%÷2+儿子5627.73元/年×1年×24%÷2=1215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209.84。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西瑞通公司、宋少林共同辩称: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确定和计算。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瑞通公司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瑞通公司要求在原告的保险理赔中予以扣回,返还给瑞通公司。4.原告漏列了无责一方当事人张锋,张锋应在无责交强险中承担12100元,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损失自己承担。5.瑞通公司与宋少林就赣CK0625-赣CK002挂车辆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宋少林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瑞通公司不承担责任。6.赣CK0625-赣CK002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辩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泽辩称:叶泽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商南公司辩称:叶泽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宋少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通公司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西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某)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华少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张锋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R278K1轻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叶泽、杨某某、华少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华少记无责任,张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重阳镇卫生院抢救支付费用500元,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94天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377.42元。2014年8月2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少记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华少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右拇指损伤遗留右拇指活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华少记后期解除右拇指内固定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华少记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1.被告宋少林驾驶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登记在江西瑞通公司名下,2012年6月5日,由江西瑞通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交由宋少林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赣CK0625-赣CK002挂车在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商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华少记生于1970年4月,其父华某甲,生于1935年11月,儿子华某乙生于1995年11月,女儿华某丙生于2007年12月,均为农业居民户口。 3.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瑞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4.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受伤人员叶泽、杨某某受伤引起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64225.37元,叶泽当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华少记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