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华征,男,2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叶国善诉被告武华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善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武华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05分许,武华征驾驶豫RT4556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仲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在右转弯驶入西环路过程中与同向叶国善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叶国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华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国善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4050.25元。后原告叶国善经法医鉴定,其胸12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9300元。被告武华征驾驶的豫RT455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叶国善各项损失94635.31元{1.医疗费24050.25元;2.误工费7047元(78.3元/天×90天);3.护理费1742元(67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二次手术费9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华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华征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05分许,武华征驾驶豫RT4556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仲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在右转弯驶入西环路过程中与同向叶国善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叶国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华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国善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4050.25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08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叶国善胸12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叶国善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叶国善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 另查:1.被告武华征驾驶的豫RT455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华征为原告预支费用20000元。 2.原告叶国善2010年3月至今在西峡县康立耐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3、4、5、6月原告叶国善的工资分别为23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200元、2250元,日平均工资76.66元。原告叶国善居住的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东李组属于西峡县城区规划建设范围内。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武华征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华征驾驶的豫RT455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050.25元、护理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日为90日,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符合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应为76.66元,故误工费应为6899.4元(76.66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且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在医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病情恢复的需要,但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应为260元(10元/天×2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50.25元、护理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误工费6899.4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227.71元,扣除鉴定费后为91827.7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国善91827.71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武华征承担,该款在被告武华征垫支原告的2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剩余18600元,由原告叶国善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武华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叶国善91827.71元。 二、原告叶国善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武华征18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叶国善承担166元,由被告武华征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