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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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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泽、杨金艳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叶泽,男,27岁。 原告:杨金艳,女,2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89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叶泽,男,27岁。

原告:杨金艳,女,2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8953-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

法定代表人:胡慧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少林,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城冯川东路106号。

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江西省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叶泽、杨金艳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通公司)、宋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通公司、宋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宋少林驾驶江西瑞通公司所有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西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金艳)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张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R278K1轻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叶泽、杨金艳、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叶泽花去医疗费12202.18元;杨金艳花去医疗费1390.51元。2014年9月1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泽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论为: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叶泽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需4500元。宋少林驾驶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0元,其中叶泽损失为:医疗费12202.1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7元/天×15天=1005元、误工费67元/天×145天=971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0%÷2=3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维修施救费11200元,共63111.86元;杨金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7元/天×12天=804元、误工费67元/天×12天=804元,共3478.51元,二人合计为66590元。

被告江西瑞通公司、宋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确定和计算。2.本次事故中叶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失应当由原告叶泽承担50%责任。3.原告漏列了无责一方当事人张某某,张某某应在无责交强险中承担12100元,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损失自己承担。4.瑞通公司与宋少林就赣CK0625-赣CK002挂车辆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宋少林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瑞通公司不承担责任。5.赣CK0625-赣CK002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辩称:一、对二原告提出的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以下异议:叶泽:1.医疗费应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2.后期治疗费以3000元较为合理或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赔偿;3.误工费按60元/天较为合理,即误工费应为8700元(60元/天×145天);4.护理费按当地护理工资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600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元/天较为合理;6.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8.车辆定损总金额为8055元,减去100元残值,即车辆损失为7955元,加上2000元施救费,维修、施救费共计9955元,超出车损确认书约定的1245元,人保财险奉新公司不予认可;以上合计55356.33元。杨金艳:1.医疗费应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按60元/天较为合理,即误工费应为720元(60元/天×12天);3.护理费按当地护理工资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480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元/天较为合理,即360元;以上合计2672.41元。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人保财险奉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三、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宋少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通公司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乡西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叶泽驾驶的陕HC229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金艳)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张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R278K1轻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叶泽、杨金艳、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叶泽住院15天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202.18元。杨金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90.51元。2014年9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泽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叶泽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叶泽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需4500元。

另查:1.被告宋少林驾驶的赣CK0625-赣CK002挂半挂车登记在江西瑞通公司名下,2012年6月5日,由江西瑞通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交由宋少林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赣CK0625-赣CK002挂车在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2.原告叶泽生于1987年,杨金艳生于1986年,二原告于2010年育一子,二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居民户口。

3.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华某某经本院确认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为121541.96元,由本案原告叶泽和被告宋少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赔偿60770.98元。宋少林所驾车辆交强险在赔偿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61229.02元。

4.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西峡县军工汽修厂发票一张,显示配件及工时9200元、施救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车辆行车证、保单、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