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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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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金转、王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刘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吕金转,女,56岁。 原告:王宏,男,33岁。 原告吕金转、王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吕金转,女,56岁。

原告王宏,男,33岁。

原告吕金转、王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纯杰,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永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符国志,男,50岁。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符国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一般代理。

原告吕金转、王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刘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符国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纯杰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对刘纯杰撤回反诉的裁定书已另行制作送达。本案依法由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雷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吕金转之夫、王宏之父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46073-豫R8781挂重型半挂车,在西峡县312国道五里桥镇白河村上头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刘纯杰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2N766-鄂FH805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2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纯杰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纯杰所有的鄂F2N766-鄂FH805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某死亡引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8859.2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17101元、车损2053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355178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3年的新标准计算又变更为367978元。

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损失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二、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余额,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扣减5%的免赔率。三、人保财险仅对被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其中,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各项规定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和数额。

被告刘纯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赔部分按比例赔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刘纯杰支付有150000元处理事故在本案中应由保险一并赔付。

被告华龙通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套牌,华龙通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符国志答辩意见同华龙通公司。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峡县交警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20501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及亲属户口本、王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西峡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和城关派出所证明。3.原告吕金转在城关镇养生苑的房权证。4.修车发票及价格认定书。5.原告为证实套牌经被告符国志同意提供了张耀奇的出庭证言。

被告刘纯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鄂F2N766-鄂FH805挂车辆保单及批注单,双方均认可。

被告华龙通公司、符国志认为所提证据1、2、3、4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套牌经号牌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对上述证据1、2、3、4和保险单双方均认可,亦无非法证据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方要证明套牌经过符国志同意,但证人开庭时只证实了借钱的过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另外该证人与原告方存在亲戚关系,亦无其他证据相佐,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吕金转之夫、王宏之父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46073(套牌)-豫R8781挂(套牌)重型半挂车,在西峡县312国道五里桥镇白河村上头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刘纯杰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2N766-鄂FH80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2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纯杰负次要责任。

另查:1.王某某原籍河南省丹水镇英湾村,2008年跟家人一起在城关镇养生苑小区居住。2.被告刘纯杰所有的鄂F2N766-鄂FH805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挂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刘纯杰所保险种没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时,计5%的免赔率。3.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价格为2053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4.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张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对刘纯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50348.94元。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纯杰垫支150000元给原告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刘纯杰请求在保险赔付时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生命,对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和精神打击,本次事故双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结合交警队事故认定,本院认定王某某和刘纯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为7:3。因刘纯杰车辆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刘纯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免赔率5%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华龙通公司和符国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同意肇事车辆套牌,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此外,该条规定是套牌机动车肇事时对第三方的赔偿保障,本案中,原告方是套牌肇事车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同意均不构成对原告方的权利设定或损害。因此,本案对事故车辆套用豫R46073-豫R8781挂是否经过该号牌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意,不作认定。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根据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开发布的标准,原告亲属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为408852.4元和17101元,和原告经过评估确认的车损20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原告方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5300元,共计651253.4元。该损失总额应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共分交强险的赔偿,即651253.4÷(651253.4+50348.94)×244000=226489.8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4763.52元,由被告刘纯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7429.06元,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替代赔偿121057.6元,由被告刘纯杰赔偿保险免赔部分6371.46元。刘纯杰垫支原告1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应返还143628.5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转、王宏22648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转、王宏121057.6元。

三、原告吕金转、王宏领取保险赔款时退还刘纯杰143628.54元。

四、驳回原告吕金转、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刘纯杰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锋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