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李培洋,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洲,男,34岁。 被告:程良,男,2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元元,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培洋诉被告荆洲、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洋委托代理人,被告荆洲、程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左右,荆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5E70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某某受伤,同一时间,被告程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D805小型轿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逆向停放的李培洋豫R887K5小轿车再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程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荆洲、程良车辆分别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培洋车损35215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4041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原告李培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荆洲、程良及车辆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3D805、豫R65E70小轿车保险情况; 5.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李培洋车辆损失现场情况; 6.福顺汽修厂报价单,证明豫R887K5小轿车维修清单; 7.维修费票据,证明豫R887K5小轿车维修费用; 8.施救费票据,证明豫R887K5小轿车施救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区分荆洲、程良分别对豫R887K5小轿车造成的损失情况,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荆洲、程良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荆洲驾驶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K5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65E70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时间,程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D805小型轿车与前方李培洋因交通事故逆向停放的豫R887K5小轿车再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培洋支付施救费5200元,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5615元,损坏部件残值400元。 另查: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荆洲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豫R3D805小型轿车系被告程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洲、程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荆洲、程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荆洲、程良共同侵权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结合庭审原告提供证据,其损害后果无法明确区分荆洲、程良各自侵权导致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荆洲、程良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进行赔偿。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35615元,扣除残值后共损失35215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评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培洋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5215元;2.施救费5200元,共计404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培洋2020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培洋2020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被告荆洲、程良各自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