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占玲,女,196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志锋,男,1975年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
原告张占玲诉被告贾志锋、张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占玲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玲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锋、张瑞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玲诉称: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有原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志锋、张瑞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借到,张占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41092219750507313X,借款人贾志锋、张瑞彩,2012年7月9号。庭审中,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志锋、张瑞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玲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志锋、张瑞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