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10号
被告常石珍,男,1965年0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刘学超与被告常石珍、郭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超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当时二被告说暂时无钱,就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款。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赊购原告饲料,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内容如下:“今欠到料款肆仟元整、4000元。郭进才、常石珍14年6月2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有其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石珍、郭进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超欠款4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石珍、郭进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志 鹏
审 判 员 赵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荣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