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海军与韩杏杰、王卫东、冯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华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刘海军,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韩杏杰,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海军,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韩杏杰,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卫东,系韩杏杰雇主。

被告卫东,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冯志学,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代表人时荣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代表人张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海军与被告韩杏杰、王卫东、冯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王卫东同时作为韩杏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志学、人保盘锦委托代理人李杰、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L33160、辽L40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绿色食品(桔子)行驶至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因错过绿色通道验货点,原告下车换冯志学驾驶,并下车指挥车辆掉头准备进停车区验货,冯志学驾车逆行进入停车区,韩杏杰驾驶冀F89973号重型普通货车避让该逆行车辆时,将站在第一车道(超车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韩杏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人身财产损失。王卫东系事故车辆冀F8997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辽L33160,辽L4056挂车在人保台安、人保盘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943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杏杰、王卫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卫东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王卫东是事故车辆冀F89973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中华联合承担。

被告冯志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冯志学是事故车辆辽L33160、辽L4056挂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台安和人保盘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台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冯志学在人保台安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车主及司机应提供合法证照,以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问题,人保台安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盘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辽L33160、辽L4056挂车在人保盘锦投保三者险属实。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为本车车上人员,因此人保盘锦不应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车驾驶人员即原告,已经从车辆中下车,因此就司乘险,人保盘锦亦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F89973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40分许,刘海军驾驶辽L33160、辽L40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绿色食品(桔子)行驶至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因错过绿色通道验货点,刘海军下车换由冯志学驾驶,刘海军下车指挥车辆掉头准备进停车区验货,冯志学驾驶辽L33160、辽L40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逆行进入停车区,韩杏杰驾驶冀F89973重型普通货车避让逆行的冯志学驾驶的辽L33160、辽L40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将站在第一车道(超车道)的刘海军撞倒,造成刘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9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志学、韩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3168.86元,经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液气胸;3、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即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81952.75元+594元),经诊断: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3、连枷胸;4、创伤性血气胸;5、肺挫伤;6、肩胛骨骨折;7、肩锁关节脱位;8、肩峰骨折;9、肩关节盂骨折;10、眼眶挫伤;11、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即转至大连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13668.71元,经诊断:1、左血气胸;2、左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连枷胸;5、左重型胸外伤;6、左肩胛骨骨折;7、左胸腔积液;8、应邀性精神病。2015年1月22日,河南省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了盘大鉴(2015)司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肢体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6元(鉴定费840元+门诊费6元)。原告为受伤治疗及残疾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1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