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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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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彬与人保邯郸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瑞彬,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瑞彬,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原告刘瑞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员薛建刚驾驶豫J41199重型半挂货由南向北沿309国道冠县东古城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魏士利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种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03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及倒货费14700元、吊车费9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863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先由对方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2000元部分被告在核实薛建刚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411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33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为豫J41199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一份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80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2015年4月20日,第三者魏士利驾驶冀DL0279、冀DRZ38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东古城十字路口时,与沿S315由北向南原告雇佣驾驶员薛建刚驾驶的豫J41199、豫JF334挂车相撞,致两车及道路绿化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第3715258201500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士利与薛建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聊城市江山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700元、支付冠县鸿达汽车服务(吊车)服务费9800元、支付南乐县顺达汽修厂拖运费6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到南乐县的费用);赔偿第三者徐鲁喜道路绿化设施及维修费计8000元。2015年5月11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了乐价定损(2015)050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530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委托代理合同、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乐价定损(2015)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第三者绿化设施收到条及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41199、豫JF334车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第三者车辆、道路绿化设施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道路绿化设施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2000元部分被告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道路绿化设施在事故中受损客观存在,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魏士利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5)05003号估价鉴定结论请求车辆损失53030元。虽被告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审查后认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评估费。原告请求8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施救费。原告请求24500元(施救及倒货费14700元+吊车费980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的有:支付聊城市江山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700元、支付冠县鸿达汽车服务(吊车)服务费9800元、支付南乐县顺达汽修厂拖运费6000元,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对赔偿第三者道路绿化设施及维修费损失8000元提出异议,认可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徐鲁喜8000元未经被告参与,也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予以评估,故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为宜,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2830元(车辆损失5303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500元+第三者损失45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瑞彬保险赔偿金共计82830元。

二、驳回原告刘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71元,原告刘瑞彬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