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于201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司机冯建国驾驶该车于2015年3月30日3时许,在104国道吴桥县30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3时许,冯建国驾驶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30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隔离沟,造成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862015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2015年4月15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4-1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受损标的车辆修复费用8839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37号评估报告,结论:委估的豫J44866、豫JF294挂车在2015年3月30日的价值为71815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

另查明,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4年11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共投保有两份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212400元、864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44866、豫JF294挂重型货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吴桥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经审查原告诉请: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883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即原告车损价值71815元予以认可,原告所有的豫J44866、豫JF294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应为71815元。

2、施救费。原告请求7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815元(车损71815元+施救费7000元),故被告应在豫J44866、豫JF294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共计2988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78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6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