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桑现勇驾驶原告豫J63496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钰迪驾驶的豫KYE51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YE519小型轿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8734元,评估费1500元。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桑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事故对方各项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2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实际车辆损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J63496重型货车为原告所有,2014年6月初,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桑现勇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2月4日19时0分许,桑现勇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钰迪驾驶的豫KYE519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豫KYE51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第41150352015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钰迪无责任。信阳市价格事务所接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对豫KYE519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该车估损总值为38734元。评估费1500元,2015年2月5日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桑现勇与杨钰迪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桑现勇在交警队押现金39000元,杨钰迪在修车后凭修车发票在交警队领取修车费用,协议签字生效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杨钰迪豫KYE519小型轿车在禹州市隆华汽车维修站维修,2月9日,杨钰迪支付该维修站配件加工时费共计38478元;同日,杨钰迪凭维修费发票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桑现勇交纳的押金中领取赔偿金38478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YE519车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70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1731元。被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协议书、维修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杨钰迪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杨钰迪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信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请求赔偿第三者车损38734元,因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意见,豫KYE519车损失价值为31731元,故第三者车损应以本院委托所做的评估价格为准,应为31731元。评估费1500元,因原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其相应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应赔偿第三者损失31731元(车辆损失)。因第三方损失原告已经赔付,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31731元。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1731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3元,原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