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7327、豫JD47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杨德朝载刘杰到天津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刘杰在车下搬卸货物期间,杨德朝开车起步,造成刘杰被货物砸伤右手手指,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刘杰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因此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按照三者险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及时报案,本次事故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7327、豫JD479挂重型半挂车,2012年12月6日,豫J7732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豫JD479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杨德朝载刘杰到天津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刘杰在车下搬卸货物期间,杨德朝开车起步,造成刘杰被货物砸伤右手手指。当日,刘杰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计13844.53元,于2013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右手2-5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法定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7817元,日均工资为103.6元(3781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5379元,日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诉前,原告赔偿刘杰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杨德朝证言、调查刘杰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杨德朝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7327、豫JD479挂重型半挂车,致刘杰在车下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刘杰在原告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车辆应对刘杰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刘杰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与第三者达成,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刘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刘杰的医疗费13844.53元、护理费1390.6元(69.53元×20天)、误工费2072元(103.6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除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外,对原告请求刘杰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杰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项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杰的损失共计为18107.13元(医疗费13844.53元+护理费1390.6元+误工费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刘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44.5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62.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462.6元,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杰的损失计13462.6元(10000元+3462.6元);刘杰的下余损失4644.53元(14644.53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1050000元限额内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因刘杰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8107.13元(13462.6元+4644.53)。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因此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未及时报案,也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本起事故车辆是在卸载货物过程中不当行驶,可以认定为处于一种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发生的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车辆投保人并不在事故现场,原告雇佣司机杨德朝及刘杰对该车投保内容及保险条款也并不熟知,没有及时报案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还对刘杰发生事故的过程产生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中对刘杰的受伤经过做了简单记录,与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足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107.13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53元,由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