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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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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第七村民小组与薛保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薛树林,男,汉族,1967年4月1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保戌,又名薛宝成,男,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南乐县谷金楼谷金楼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薛树林,男,汉族,1967年4月1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保戌,又名薛宝成,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薛保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第七村民小组诉称,199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第七队废荒地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约4.7亩,承包期限至2019年1月1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几年还能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种植粮食和林木。后来却对该承包地进行了破坏性经营,挖土卖土,使土地无法耕种,后于2007年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7间。2013年再次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5间并建造其他设施,土地东段也因被告挖土形成8米深坑。被告承包土地后将农用土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并破坏了其余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应依法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保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废荒地承包合同,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对废荒地开发管理,包括路在内归被告使用,被告对该废荒地进行了整治,将几丈深的废荒沟填平,该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不能在合同到期前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是在自己已取得宅基权的土地上建房,该土地已从合同约定地块中分离出多年。被告在填平的废荒沟上建造了几间简易房,合同到期后,可随时拆除,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再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废荒地承包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地四邻及面积:东邻第八队耕地、南邻去岳建大路、西邻文芳宅基(墙外三米)、北邻八队废地。二、承包期限二十年(20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玖年元月一日。三、承包款20年共计贰仟陆百伍拾元(2650元)一次交清。四、承包期内,地由乙方负责开发管理,不准向外卖土。五、承包期内不能因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更改合同。六、合同期满后,乙方应把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和其他障碍全部清除。如甲方继续向下发包,同等情况下优先原承包户承包。七、因承包期较长,坑上沿北路边归薛保戌管理。以上条款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否则按有关政策予以处罚。”,时任甲方代表人薛成稳、乙方及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薛文记、薛兵义作为鉴证单位均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全部承包费。2007年,被告在其承包废荒地上建造房屋7间,除自住外,其余部分房屋租赁给“安平超市”使用。2007年9月15日,原告小组成员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不再在承包地上建房。后被告在“安平超市”东侧另行建造彩钢房等建筑设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废荒地承包合同》、催缴承包费通知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的废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及承包土地的四至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废荒地16年有余,其必定有一定的投入和即将取得的利益,如今,在2019年1月1日即合同到期日前,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然造成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双方及保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均有不利之处,且被告已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并未恶意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地上挖土卖土,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符合相应的条件,且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也没有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承包废荒地违背了进行农业生产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废荒地的用途约定仅为“开发管理”,并未约定必须进行农作物种植,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就土地使用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且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根本破坏或无法休整。原、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但是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安平超市”以东所建的彩钢房等建筑设施,引起原告小组成员极大不满,并违反了被告与原告部分小组成员签订的不再在承包地上建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应限期予以拆除为宜。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依据及计算方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全部承包土地原状,可待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保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建在承包废荒地上的安平超市以东的建筑物及障碍物予以清除,并恢复该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谷金楼乡谷金楼集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保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