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98号
委托代理人师东轩,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东轩、王利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很少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婚前给付被告大量彩礼款及购买物品,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32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属实,但其它不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另外购买的电动车、戒指、手机及生活用品均在原告家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别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