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9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这几天儿子陈某甲因在刘任村上辅导班而住在被告家。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挣了钱都自己吃喝玩乐花掉,不顾原告和孩子,不给家里一分钱,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平时在家只顾玩电脑,也不跟原告和孩子沟通。孩子生病住院都是靠原告娘家帮助。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愿意改掉以前的坏习惯,努力挣钱养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9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