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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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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代某某,男,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某某,男,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3月17日经检查,需手术两次才能治愈,一次手术初步花费6万元左右。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治病,为此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编造夫妻感情不和理由提出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母亲不同意离婚,并强烈要求给原告看病。2013年6月1日被告把原告及其母亲赶出家门,对原告母子二人生活从不过问,对原告病情不理睬。原告及其母亲靠借钱维持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起诉追要抚养费。后经法庭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7115.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奔波和呼吁,直到2015年2月份执行到位。钱到手后已经用于还账,生活窘迫,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共欠他人生活费、医疗费2万元。由于原告患有心脏病,原告母亲日夜守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共产生护理费41511.34元,护理期间,原告母亲无法外出打工,无经济来源。为了原告的生命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今抚养费、医疗费11998.46元;支付原告护理费41511.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甲辩称,同意对原告代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经检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经法院判决及执行,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115.6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护理费共计53509.8元。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甲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二人自2013年6月份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代某某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仅给付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抚养费711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票据及证明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并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药店销售凭证及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故对原告医疗支出1180.3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明其医疗消费的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母亲在原告日常生活的照料、精神情感的慰藉方面付出较多,被告对原告确有照顾不足之处,在原告医疗费用承担责任大小的划分上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支付原告代某某抚养费1961.69元【(9416.1元×25%)÷12×10】。

二、被告代某甲支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944.3元(1180.37元×8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438元,被告代某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