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13号
被告武某某,男,1982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不能,本院按照原告刘某某预留本院的其它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怠于参与开庭审理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本次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和平
审 判 员 陈宏飞
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