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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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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彬与人保邯郸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刘延彬,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刘延彬,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原告刘延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驾驶员王守柱驾驶豫J81995、豫JF220挂车沿106国道南乐县城关镇藏固路口行驶,与闫培生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种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05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及倒货费14500元,共计9755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均属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R82698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在王守柱的驾驶证、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倒货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199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22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为豫J81995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一份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80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JF220挂车投保一份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5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5年4月7日,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关镇藏固路口,原告雇佣驾驶员王守柱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81995、豫JF220挂车与第三者闫培生驾驶的鲁R82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均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速较快,挂车前部与闫培生驾驶的货车的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守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培生无责任。当日,王守柱与闫培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守柱赔偿闫培生全部车损;2.王守柱车损自核自修。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顺达汽修厂拖车施救费14500元;赔偿闫培生车辆损失2000元。2015年4月2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作出了河南中州(2015)第F04-24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81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河南中州(2015)第F04-24号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赔付闫培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1995、豫JF220车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者闫培生驾驶的鲁R82698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其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损失被告应予全额承担,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原告已经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法损失应扣除100元后再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5)第F04-24号评估意见请求车辆损失81050元。虽被告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审查后认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1450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第三者闫培生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客观存在,原告已赔付第三者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97550元(车辆损失81050元+施救费14500元+第三者损失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97450元(9755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延彬保险赔偿金共计97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189元,原告刘延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