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刘占卿,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社卿,系原告刘占卿之弟。
被告谢勇峰,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经营者姚万良,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小北堡南新七胡同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姚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占卿与被告谢勇峰、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保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社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峰、保鑫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卿诉称,2014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谢勇峰驾驶冀DK9061、冀DXM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北尾南停靠在原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桥崇疃村侨光年加油站前道路西边时,与原告雇佣司机赵中芳驾驶的豫J79582、豫JE487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赵中芳负主要责任,谢勇峰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K9061、冀DXM19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勇峰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鑫汽车队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鑫车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直接起诉保鑫车队不符合法定程序;冀DK9061、冀DXM19挂车仅挂靠于保鑫车队,实际车主为郭延周。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应由实际车主负责应诉答辩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K9061、冀DXM19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保鑫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也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30%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40分,谢勇峰驾驶冀DK9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M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停靠在原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桥崇疃町村乔光年加油站前道路西边时,遇原告雇佣司机赵中芳驾驶的豫J79582、豫JE48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J79582、豫JE487挂重型半挂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1-1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受损解放货车修复费用80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1月20日,该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1-2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该车日停运损失为1241元/天。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0元,该单位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施救费发票。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K9061、冀DXM1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保鑫汽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勇峰驾驶冀DK9061、冀DXM19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车辆豫J79582、豫JE48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DK9061、冀DXM19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谢勇峰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谢勇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8035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停运损失。原告请求49640元(1241元×40天);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赔偿,并对原告提供的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及停运时间证明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1241元/天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豫J79582、豫JJE487车17天停运修理期限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1097元(1241元×1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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