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韩小字第2号
原告刘占波,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占波与被告杨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占波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占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占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占波负担。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