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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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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香珍与被告赵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韩小字第3号 原告邵香珍,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自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香珍与被告赵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韩小字第3号

原告邵香珍,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自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香珍与被告赵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香珍诉称:原告经营种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欠原告种子款337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款2000元,下余1378元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自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答辩和证据。

原告邵香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378元。

经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种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欠原告种子款3378元,并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1378元,至今未还款。欠条内容:“今证明欠到种子款叁仟叁佰柒拾捌、2012、7、3号付2000元赵自军2011.8.27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邵香珍欠款13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