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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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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电凯与被告魏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韩小字第5号 原告高电凯,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占桥,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电凯与被告魏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韩小字第5号

原告高电凯,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占桥,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电凯与被告魏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电凯诉称:原告经营三联家电门市,2010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650元的家电,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占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答辩和证据。

原告高电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家电款265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支付标准。

经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三联家电门市,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50元的家电,因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村名:东魏庄村今欠到张果屯三联家电门市:品种:数量:合计人民币:小写2650元正大写贰仟陆佰伍拾元--本人保证从欠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每日加付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南乐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地址:欠款人签名:魏占桥欠款日期:2010年3月27日欠款联系电话:1366306028815890450345”。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电,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家电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其法定性要求滞纳金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0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占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高电凯欠款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占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