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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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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付勤与李大勇、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丁付勤,男,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恒宽,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大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丁付勤,男,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恒宽,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大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代表人孙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付勤与被告李大勇、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勤委托代理人丁恒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付勤诉称,2015年5月17日,在南乐县城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李大勇驾驶鲁N93931重型普通货车与梁延民驾驶豫J2611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勇和梁延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大勇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运输公司登记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勇、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合法合理的相关维修票据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合法判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20分,在南乐县城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李大勇驾驶鲁N93931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梁延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2611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豫J26113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5月18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勇与梁延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梁延民委托对豫J26113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作出豫至恒南价(2015)第0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59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定损费300元。李大勇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鲁N93931重型普通货车为运输公司登记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大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大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5)第0504号鉴定意见请求车辆损失5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定损费。原告请求3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6245元(车辆损失5945元+定损费3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4245元(6245元-2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2.50元(4245元×5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2.50元(2000元+212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付勤各项损失共计4122.50元。

二、驳回原告丁付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