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09年农历1月16日生育次子贾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从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3000元;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09年农历1月16日生育次子贾某乙,两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同居生活近十五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并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人民陪审员 武言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