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1月16日典礼结婚,2000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齐高某,2006年1月5日生育次子齐高某。自生育长子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赡养老人,不管儿子,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被告非因家庭生活到处借债,以致常有人到家中索债。十几年来,被告独自承担经济压力,忍受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齐高攀、齐高尚随谁共同生活,尊重本人意愿;3、被告个人借债自行清偿。
被告齐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齐高某,2006年1月5日生育次子齐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九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五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人民陪审员 武言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