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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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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丙建、任晓惟与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任丙建,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任某某,女,200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占平,女,1974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任某某之母。 以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任丙建,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任某某,女,200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占平,女,1974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任某某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占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丙建、任某某与被告冯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建、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冯占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丙建、任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00分许,南乐县兴华东路东街村委会门口,冯占生驾驶豫JFZ2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任丙建驾驶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载任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冯占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任丙建骨折导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冯占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经多次交涉,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占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冯占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由冯占生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审核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00分许,南乐县兴华东路东街村委会门口,冯占生驾驶车牌号为豫JFZ2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任丙建驾驶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载原告任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冯占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任丙建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0302.79元,于2015年2月9日出院,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左小腿不适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计6700.71元,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经诊断:1、左小腿皮肤感染;2、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院外用药。任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亦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58.21元,于2015年1月5日出院,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任丙建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估价鉴定,作出了河南中州(2015)第F02-2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受损标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90元。2015年4月13日,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丙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任丙建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任丙建支出鉴定费700元。任丙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FZ268车登记车主为冯占生,2014年2月12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任丙建生于1973年9月28日,其父任民其生于1946年12月29日,其母丁现斋生于1947年8月26日,其女任某某生于2000年10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任丙建兄弟姐妹共3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58元,日均工资为93.31元(34058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占生驾驶豫JFZ268车与任丙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丙建驾驶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FZ26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冯占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冯占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00%。关于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关于任丙建的损失赔偿请求:

1.医疗费。任丙建请求27003.4元;保险公司辩称,任丙建第二次入院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花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任丙建第二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任丙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任丙建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