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刘全喜,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刘亚辉,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丁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代表人季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原告刘全喜、刘亚辉与被告谢丁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谢丁印的起诉,并于2015年4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喜、刘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喜、刘亚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刘全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肖银素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路口处时,遇第三者谢丁文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谢丁印的鲁P9D65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刘全喜受伤,肖银素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丁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丁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34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由于谢丁文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对谢丁文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刘全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肖银素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路口处时,遇谢丁文醉酒后驾驶鲁P9D6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全喜受伤,肖银素受伤死亡的事故后果,事故后谢丁文驾驶机动车载刘全喜、肖银素向北行驶至才丈村路口,因去哪家医院抢救发生争执强迫停车。2015年1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丁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喜、肖银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肖银素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花去门诊费计389.7元。刘全喜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计2815.75元;经诊断: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刘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更换部件进行价格认证,作出乐价认字(2015)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评估二轮摩托车更换部件价格为137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9D6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刘全喜系肖银素之夫,刘亚辉系肖银素长子。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职工年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堪镇刘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肖银素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药费单据、埋葬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药费一日清单、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丁文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全喜受伤、肖银素死亡、刘全喜驾驶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谢丁文系酒后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
1、刘全喜的合法损失。刘全喜请求医疗费2815.75元、误工费670元(10天×67元)、护理费796元(10天×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财产损失1375元;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刘全喜上述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刘全喜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2、肖银素的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肖银素的抢救费389.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85.2元÷2);保险公司仅对肖银素抢救费中的部分花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肖银素上述损失均予确认。原告请求肖银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肖银素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并对两原告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刘全喜和肖银素在事故中均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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