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03号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位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甫选,男,60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甫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按照民俗举行仪式,婚前没有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遵照家长意愿草率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魏某乙,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婚后无感情。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法庭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可是被告还是没有和好诚意,原被告继续分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某乙、儿子魏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13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在南乐县张果屯乡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乙生于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魏某丙生于2006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经南乐县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间并无大的冲突。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