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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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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初十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到县民政局登记,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此次第二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返回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想好好跟原告生活。再者双方分居时间未到法定离婚时间,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以双方分居已逾半年,且彼此未有联系为由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南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