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骆风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玉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庄,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改英、井梦楠(实习),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风英与被告端木林英、刘纪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被告端木林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忠、王守印,被告端木林英及端木林英、刘纪庄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英、井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风英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端木林英与原告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鲁P97193营运客车所有权及经营权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20万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与挂靠公司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下欠35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据。后来原告发现该车辆被告并无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山东省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运公司”),被告只是承包经营聊运公司的车辆,并非被告所称车辆归其实际所有而挂靠在聊运公司名下。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将其没有所有权的营运客车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端木林英、刘纪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自双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20万元,被告也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双方也到该车辆挂靠公司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转让给原告之前,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因为该车的购车款是被告分多次缴纳给聊运公司,由聊运公司统一购买并登记在聊运公司名下,并不是承包经营聊运公司的客车。聊运公司已认可了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4日被告端木林英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1份。2、鲁P97193客车的行驶证1份。3、客车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1份。4、2013年12月2日聊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客运车辆所有人系聊运公司,被告与聊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聊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3张,转账通知单1张。2、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向聊运公司出具的车辆交易协议1份。3、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1支。4、原告与赵志权签订的转让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鲁P97193客运车辆享有所有权,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法庭调查聊运公司第四分公司客运科科长刘士宁笔录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4、聊运公司付款凭证2份,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鲁P-97193号客车所有权人原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2010年5月10日,该车辆所有权通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转让给了聊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客车所有权归聊运公司,反而证明了原、被告车辆转让行为得到了聊运公司的认可。对法庭调查刘士宁笔录质证称,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不能以调查笔录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证据1显示数额同责任经营合同书中风险金数额相一致,说明被告交款是风险金而不是购车款。证据2证明转让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被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对法庭调查刘士宁无异议,但称向聊运公司出具转让协议时,刘士宁不知道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
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端木林英、刘纪庄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刘纪庄分期付给聊运公司第四分公司现金37万余元,聊运公司第四分公司统一购买营运客车,车牌号为鲁P97193(2010年5月10日,该车辆所有权通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转让给了聊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聊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使用及路线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所有经营聊运公司客车的人都与聊运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2、乙方(刘纪庄)在合同签订前一日,一次向甲方(聊运公司)交纳车辆风险金,并于签订合同后取得该车辆的使用权。3、车辆资产属甲方所有。4、车辆证照、营运手续等属甲方,合同期满即行收回。5、客运车辆资产随着使用的延续和磨损等原因减值,甲方每月向乙方返还车辆风险金4452元。6、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车辆及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纪庄和其妻子被告端木林英共同经营至2013年10月份,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端木林英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端木林英)同意将鲁P97193所有权、经营权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享有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六、乙方付贰拾万元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与挂靠公司的相关手续。签订合同之前原告预付给被告端木林英现金2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出具35万元欠据一支,被告将鲁P97193客车交给原告,2013年10月25日,骆风英与聊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原告开始经营该车辆。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端木林英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赵志权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车辆经营权转让与赵志权。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需要庭下提取新的证明材料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端木林英的起诉,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端木林英、刘纪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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