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40号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要求男孩归被告抚养,女孩归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年龄差的抚养费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些家具和家电被告必须留下冰箱和空调,因为当时被告出的有钱。比如,摩托车也是被告出钱所购,但都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同意以上意见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个人财产有: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125摩托车一辆、十四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带凳子)、书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饭桌一个(带四把小椅子)、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木椅两把、盆架一个(已坏)、暖瓶两个、被告十六条、床罩单子被罩毛毯等共计22条、衣服16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儿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的环境,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被告两子女三岁年龄差的抚养费后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以及被告主张从原告个人财产中分割两样家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高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8年止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135.87元。
三、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以法院查明为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