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44号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俊华与被告刘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俊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嫂子,同村居住。2015年4月16日10时许,因庄基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掐伤并将原告推倒两次,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35.24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1568.04元。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乐公(2371)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此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68.04元。
被告刘生平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刘生平与原告魏俊华因庄基纠纷发生打架,期间被告刘生平将原告魏俊华胳膊掐伤并将原告魏俊华推倒两次。原告魏俊华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入住南乐县福堪镇卫生院,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653.24元。南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刘生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南乐县公安局乐公(2371)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乐县福堪镇卫生院住院病历4页、南乐县福堪镇卫生院证明书一页、南乐县福堪镇卫生院住院证一页、出院证一页、南乐县福堪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佐证应予认定。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为67.01元(244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护理费每日79.56元,营养费每日10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为庄基纠纷被告刘生平将原告魏俊华胳膊掐伤并将原告魏俊华推倒两次,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魏俊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魏俊华对打架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生平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魏俊华的损失由被告刘生平承担70%,原告魏俊华自身承担30%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俊华医疗费635.24元、护理费397.8元(79.56元×5天)、误工费335.05元(67.01元×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共计1568.09元的70%,即1097.66元。
二、驳回原告魏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