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周社珍,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赵伟伟,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男,200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社珍,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姚忠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胜文,系该局职工。
法定代表人姚忠普,局长。
被告赵随朝,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周社珍、赵伟伟、赵某某与被告南乐县电业局、南乐县供电公司、赵随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南乐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珍、赵伟伟、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吕存辉、被告南乐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郭占稳、陈胜文、被告赵随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原告亲属赵自民申请,南乐县电业局委派其电工赵随朝为其架设电路,并安装电表,原告亲属赵自民根据电表向被告交纳电费。2014年7月24日,赵自民在正常使用被告为其提供的电力时,由于该电力闸刀处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造成赵自民触电身亡。赵自民还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509元。
被告南乐县电业局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由于该电力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造成受害人赵自民触电身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用户漏电保护系用户财产,属于自愿安装范畴,电业局没有为各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第二,漏电保护器不是“救命器”,不是必然保护人身安全的器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赵随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赵随朝不清楚赵自民的死亡原因,且赵自民发生事故地点的电力线路为其私自拉扯;漏电保护、变压器是由电管部门在2012年按照标准改造,凡是合法安装的电力设施,漏电保护均已安装,赵自民自行拆除从而引发此次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赵随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家在南乐县韩张镇敬老院对面路西有一养鸡棚和一葡萄园。养鸡棚和葡萄园用电均是从位于韩张镇敬老院内的电表箱中扯出的电力线路连接。该线路横过马路,连接在养鸡棚北侧一水泥杆上安装的一裸露在外的闸刀上,电线同时又从养鸡棚内穿过,连接在养鸡棚西侧葡萄园围栏上树立的一简易水泥杆上的一裸露在外的闸刀上,两处闸刀旁边均未安装任何漏电安全保护装置。2014年7月24日,三原告亲属赵自民在自家葡萄园内打农药,农药喷射器的电源插头插在葡萄园围栏上的裸露闸刀上,赵自民在使用通电的喷射器喷洒农药时不慎触电。当日即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计3349.23元,经诊断:电击伤、心脏停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自民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2014年8月18日,该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赵自民手部皮肤局部改变符合电击损伤特征。2014年9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刑)鉴(尸)字(2014)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赵自民系电击损伤死亡。
另查明,三原告亲属赵自民生于1965年2月1日,周社珍系其妻,赵伟伟系其长子,赵某某系其次子,出生于2005年2月2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赵自民生前在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经营“南乐县自民副食门市”。
又查明,赵随朝系南乐县电业局在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安排的电工,其接受该局管理,南乐县电业局为其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注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诊治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勘查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三原告亲属赵自民触电身亡的线路是1千伏以下的低压,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及庭审情况,赵自民触电线路系其自行搭接,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南乐县电业局或赵随朝在赵自民为其葡萄园接通电力时,予以允许并收取电费,故赵自民在南乐县电业局的供电设施上私自接线在葡萄园用电,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在事故发生地电闸处或敬老院电表箱内其私自接线处为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赵自民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力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赵自民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乐县电业局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经营者,应对该事故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配备电力鉴定检查人员,对电力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本案中,南乐县电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法定义务,赵随朝作为南乐县电业局在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安排的电工,对赵自民从韩张敬老院变压器内搭接线路也未及时检查,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疏于监督。故南乐县电业局应对赵自民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赵随朝作为南乐县电业局的电工,不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被告答辩,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赵自民的医疗花费为33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赵自民因本次事故的抢救花费为3349.23元。
2.丧葬费。原告请求1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超过法定丧葬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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