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姚姿瑜。
法定代理人崔利利,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子安,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蔡建国,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代表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轶,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姿瑜与被告李子安、蔡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利利、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李子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国、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蔡建国驾驶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与崔利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和姚天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崔利利受伤,姚天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蔡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残疾。蔡建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子安,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52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子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蔡建国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对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其公司已先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天昊损失共计111456.32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姚天昊家属128485.80元。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171514.20元)内赔付。应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利利保留一定的保险限额。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05分许,蔡建国驾驶李子安所有的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北环路十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遇崔利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和姚天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崔利利受伤,姚天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崔利利、姚天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84.49元,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窒息、头颅外伤、头皮撕脱伤、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肝挫裂伤。当日,原告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20627.45元;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3.肺挫伤,4.气胸,5.多发肋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挫伤,7.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访。2014年10月5日,原告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33073.95元;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胰腺挫裂伤,3.肝脏挫裂伤,4.双肺挫伤,5.左侧第一肋骨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胫骨骨折,8.头面部、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2.继续禁食水、胃肠减压、奥美拉唑、生长抑素泵维等治疗胰腺挫裂伤,3.继续保肝、抗炎、止血、雾化等支持,4.定期复查胸片、腹部B超、肝功、淀粉酶等,5.不适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医院就诊。出院当日,原告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16094.61元;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胰腺挫裂伤,3.左侧第一肋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胫骨骨折,6.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转专业康复医院行功能康复锻炼,2.患者尿常规提示尿路感染、口服抗感染药物治疗、半月后复查尿常规,3.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脊髓MRI、神经专科复查,4.逐步恢复正常饮食、定期复查血清胰腺酶、如有腹痛不适及时就诊,5.2月后复查右胫骨平片、骨科复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4天(在河南省内治疗4天,在省外治疗100天)。出院后,原告尊医嘱花去院外治疗费计1897.26元。原告共花医疗费计173477.76元(1784.49元+20627.45元+33073.95元+116094.61元+1897.26元)2015年3月30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1190元。蔡建国系李子安雇佣的驾驶员,李子安为豫J523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期间内。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信达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天昊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1456.32元、中华联合保险已赔付128485.80元。现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赔偿责任限额为8543.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剩余赔偿责任限额为171514.20元。李子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556.03元(李子安给付原告及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共计40000元-已赔付崔利利22443.9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崔利利、姚伟财于2015年2月3日在刑事和解协议中放弃了对蔡建国刑事、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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