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姜志高,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利红,系姜志高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庆习,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安,系南乐县城关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代表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高与被告陈庆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高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博金十字路口时,遇陈庆习驾驶豫J905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口,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为躲避前方车辆逆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庆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时至如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未愈。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巨大,陈庆习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52917.6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评残后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陈庆习驾驶豫J90533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庆习之前为原告垫付了164145.18元,由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法院应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姜志高驾驶踏板电动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博金十字路口时,遇陈庆习驾驶豫J905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口,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为躲避前方车辆逆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22005.24元(住院费21965.24元+门诊费40元),经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股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即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计205170.4元(住院费202556.66元+门诊费2613.74元),同时,该院营养科根据医嘱对原告给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原告花费674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18日为1人陪护,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为2人陪护,2人陪护期限为56天。出院诊断:1、多处损伤;2、左股骨髁及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4、蝶骨骨折;5、头皮血肿;6、硬膜下积液、积气;7、肺挫伤;8、胸腔积液;9、右眼挫伤;10、左下肢静脉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继续康复理疗,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随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计13684.55元,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出血术后;2、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随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计74224元(住院费74191.2元+门诊费32.8元),同时,该院营养科根据医嘱对原告给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原告花费989元。原告另于2015年4月13日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买抗病毒口服液花费19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部颅骨缺损修补;2、左侧股骨髁及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骨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创伤性脑出血后遗症。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促进智能、肢体、大小便等恢复,2、1月复查左腿股骨DR片,3月复查头颅DR片,3、适量活动,低盐低脂饮食,适量活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当日,原告即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计7432.2元,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营养饮食;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第五药店购买神经节苷支5支花费84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南乐县兴化药店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780元。2015年6月22日、6月27日,原告因不适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就诊,花去门诊费共计3304.57元。原告因治疗所需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2014年12月2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受损瑞致电动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12--24号评估意见书,意见:受损瑞致电动车修复费用为3620元。原告住院共计181天,其在就医、转院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计3000元。
另查明,陈庆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9053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陈庆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64145.18元,原告起诉后从本院领取陈庆习保证金50000元,并根据(2015)南民初字第958-1号民事裁定书从陈庆习处领取先于执行款50000元,陈庆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64145.18元。另保险公司给予原告医疗费用先于执行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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