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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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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民诉被告杜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刘建民,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民强,男,197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杜民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刘建民,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民强,男,197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建民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杜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诉称: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约一年内,原、被告均经销化肥,被告杜民强从原告刘建民处拉化肥11次,货款共计97545元,已支付原告88663元,尚欠原告化肥款8882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化肥款8882元。

被告杜民强口头辩称:被告销售过原告的化肥,并拖欠原告化肥款8882元不错,但原告提供的过磷酸钙存在质量问题,肥料在土里化不了。被告曾经给生产厂家联系过此事,但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和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均未充分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约一年内,被告杜民强从原告刘建民处拉化肥11次,货款共计97545元,已支付原告88663元,尚欠原告化肥款8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一张收货条和欠款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该批化肥出售给农户后,发现其中云南产过磷酸钙入土较长时间不化,曾向原告和生产厂家提出质量问题,但均没有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8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承认,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云南产过磷酸钙入土较长时间不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一张为证,原告虽然承认被告以前提出过该问题,但不承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和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后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化肥款8882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