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聂良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阳邵集。
被告:白瑞峰,男,34岁,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乡。
原告聂良臣诉被告白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良臣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有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聂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良臣、被告白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鸡肉生意。2013年9月,合伙生意经清算,被告白瑞峰欠原告本金17000元,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白瑞峰尚欠原告利息9600元,上述欠款共计266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被告白瑞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瑞峰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6075元未还,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白瑞峰辩称: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转给原告姨兄弟王瑞党10000元。对欠条中的欠原告利息9600元予以认可。曾于2014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鸡肉生意。2013年9月,原被告解除合伙进行清算,被告白瑞峰欠原告本金17000元,被告白瑞峰另欠原告利息9600元,上述欠款共计266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由被告白瑞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8日,被告白瑞峰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伙关系,但在解除合伙时已经清算,并达成欠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清算后,包含被告欠原告的利息9600元,共计欠原告款2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重新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利息9600元应视为本金。庭审中,被告白瑞峰辩解,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转给原告姨兄弟王瑞党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白瑞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但应扣除被告曾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对下欠本金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均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0.015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期间为2013年2月9日2015年7月3日,因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对期间为2013年2月9日2014年3月8日,本金为26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及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本金为25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和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3日、本金为24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瑞峰给付原告聂良臣借款本金24600元及期间为2013年2月9日2014年3月8日,本金为26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本金为25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3日,本金为24600元,利率为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白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志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