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刘来国,男,1948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任彦磊,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来国诉被告任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来国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来国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任彦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来国撤回对被告任彦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来国负担。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