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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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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属再婚,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王某某极端自私,对原告刘某某漠不关心,不尊重原告刘某某的女儿王某甲。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属再婚,婚前经常互通电话,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婚前各自生育的孩子,婚后均送至育蕾小学上学,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承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属再婚,原告刘某某再婚前有一个女儿叫葛某某,2008年生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更名为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再婚前有一个女儿叫王某乙,2009年生人。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二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刘某某带其婚前之女和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婚前之女共同生活,说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存在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不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可维系,夫妻二人以不离婚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