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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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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又名张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生气后经常砸、摔东西等,被告好喝酒、赌博,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婚可以,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两个孩子均有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其个人及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丙,自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4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双人沙发2个、单人沙发1个、4把小椅子、大理石桌子1个、被子8条、床单8条、被罩6个、粗布单32个、棉袄2件、小孩棉衣8套、小铺垫8个、毛毯4个、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两轮电车1台、两轮摩托车1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原系被告张某甲与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甲,后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相继退伙,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经评估(含豫J3793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88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价值123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265080元,原告称此清单系被告被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清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因婚生子张某乙较婚生女张某丙年长3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婚生女张某丙抚养费8474.49元(9416.10元/年×30%×3年=8474.49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含豫J3793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88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该车经双方协商评估后价值为123500元,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对该车进行分割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权利的放弃,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不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故本院依法判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价值的一半,即6175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双方共同债务清单一份,原告虽称该清单系被告逼迫原告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并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265080元,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半,即132540元,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有探视权,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8474.49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含豫J3793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88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61750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6508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132540元;

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柜4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双人沙发2个、单人沙发1个、4把小椅子、大理石桌子1个、被子8条、床单8条、被罩6个、粗布单32个、棉袄2件、小孩棉衣8套、小铺垫8个、毛毯4个、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两轮电车1台、两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6231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