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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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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清丰县。(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清丰县。(缺席)。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来个男孩叫刘某乙,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刘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并且与他人公开同居,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出生于2012年5月29日;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夫曾生育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刘某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前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离家外出,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与其前夫之子刘某乙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应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