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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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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某某,女,1994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9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与前妻联系。婚后被告也不出去挣钱,全靠原告养活,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父母也故意偏袒被告。原告生孩子后,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从不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10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矛盾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逼迫被告出国打工挣钱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以不养孩子、离婚等相威胁。被告婚前婚后都在外打工,原告说的只靠原告养活不是事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暂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