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梦茹 |